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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囑加強宣導就業隱私資訊
  • 發布單位:社會處

一、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,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,雇主不得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。

二、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:(一)生理資訊:基因檢測、藥物測試、醫療測試、HIV檢測、智力測驗或指紋等。(二)心理資訊:心理測驗、誠實測試或測謊等。(三)個人生活資訊:信用紀錄、犯罪紀錄【例如警察局核發良民證(警察刑事紀錄證明)】、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。

三、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,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,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,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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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上版日期:113-04-16