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據:依建築法第53條第3項及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。
公告事項:
一、建築物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領得本縣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(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)者,或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至110年12月31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仍為有效(即仍在竣工期限內)者,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請展期外,准其自動增加建築期限1年,無須另行申請;惟經本府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,不得適用。
二、依上開規定自動增加建築期限之案件,不限於應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,未申請展期者亦得適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