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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會組織
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代表由鄉(鎮、市)民依法選舉之,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其名額依下列規定:
一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代表總額:依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,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代表總額,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代表名額為準;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,調整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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鄉(鎮、市)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,選出三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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鄉(鎮、市)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,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;最多不得超過五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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鄉(鎮、市)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,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;最多不得超過七人。
因此本會依地制法規定選出代表五人,第九屆因地區人口增加,代表名額增加一人,共六人,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。
二、主席、副主席:本會置主席、副主席各一人,由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分別互選之。於代表宣誓就職後,即席選舉產生。
三、大會、審查小組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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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會為本會最高決策單位,分為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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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期大會: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分別於每年五月、十一月召集之,每次會期十二日,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,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,得應鄉長之要求,或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。延長之會期,不得超過五日,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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臨時大會:經鄉長、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。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,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,鄉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,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。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,不在此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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審查小組:本會因代表人數少,僅成立綜合審查小組,負責審查民政、建設、社會、行政、觀光、主計、人事及清潔隊等。
四、職員(工)編制:
民國三十五年三月,鄉民代表會成立,內設專任秘書一人,負責實際業務處理。五十九年政委會發佈鄉鎮民代表會組織規章,
內置秘書一人,幹事一人,均為兼任。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,終止戰地政務實驗,回歸地方自治。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通過鄉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後,始派任專任秘書一人、組員一人。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,始派任工友乙名。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組織自治條例通過後,本會員工依法重新改派,會計業務由鄉公所主計員兼辦,人事業務由本會派員兼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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