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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(市)縣(市)勘界辦法
| 法規篇章 |
鄉鎮行政 |
| 法規名稱 |
省(市)縣(市)勘界辦法 |
法令條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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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(市)縣(市)勘界辦法
內政部72.3.3(72)台內地字第一四一七九八號令發布
第 一 條 省(市)縣(市)行政區域之界線,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。
一.地理之天然形勢。
二.行政管理之便利。
三.產業狀況。
四.人口分布。
五.交通狀況。
六.建設計畫。
七.其他特殊情形。
第 二 條 省(市)縣(市)行政區域以山脈、道路、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,
除有特殊情形外,依左列標準定之。
一.山脈之分水線。
二.道路、河川之中心線。
三.有永久性之關隘、堤塘、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。
第 三 條 固有省(市)縣(市)行政區域,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得重行勘議
新界線。
一.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。
二.原有區域變更者。
三.新設行政區域者。
四.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,有礙交通者。
五.固有區域地形不整、犬牙交錯,有礙行政管理者。
六.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。
第 四 條 省(市)行政區域新定界線,應由關係省(市)政府派員實地會勘
後,議定界線,連同圖說,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。
第 五 條 縣(市)行政區域新定界線,應由該管省政府民政廳會同關係縣
(市)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,議定界線,連同圖說,報請該管省
政府核定並轉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。
第 六 條 省(市)縣(市)行政區域界線之勘議,其涉及國界時,應由內政
部、外交部派員會勘。
第 七 條 省(市)縣(市)行政區域界線,經會勘議定後,應即由關係省
(市)縣(市)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,並繪具區域界線
詳細地圖,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。
第 八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。
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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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93 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號
局長室(082)32-2586 自治課(082)32-5640 戶政課(082)32-4173
兵役課(082)32-5753
資訊安全與個人隱私權宣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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